――“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综述 近年来,保险日益进入人们的生活,法院受理的保险合同案件急剧增多,许多问题给法院公正、合理地处理这类纠纷造成很大困扰,需要立法作出规定,需要理论作出解答,更需要理论与实践的良性互动。今年,保险法修改已列入全国人大的立法计划,引人关注。5月17日至18日,人民法院报与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联合举办了“中国保险法理论与司法实务研讨会”,来自法院、保监会、保险公司、律师事务所以及保险理论界的专家学者,针对保险合同案件中出现的疑难问题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讨,提出了解决之道,并对保险法的修改提出了建议。 一、保险合同法一般规定部分的两个问题 (一)保险利益 保险行业中有一句法律谚语:“无保险利益则无保险。”我国保险法只规定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但未对保险利益的归属作出明确规定,对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也不加区分,给保险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带来了很大困难。 1、关于财产保险 对于财产保险合同而言,保险利益的目的在于填补损失,如投保时存在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存在保险利益,则无损失需要填补。但是,如在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已经获得保险利益的情况又该如何处理呢? 案例1:童某以现金方式购买林某的宝马牌轿车一辆,但未向对方索取现金收据。车辆过户前保险已经到期,童某以自己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该车投保,但保单上按当时车辆行驶证的登记情况注明实际车主为林某。投保一月后,童某完成了车辆过户,但未及时办理车主及车辆号牌的变更批注。两月后某日,童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下称鼓楼法院):被保险车辆的占有人、经营管理人、租赁人都应视为具有保险利益,故应认定童某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现实中类似的情况大量存在,如租借、挂靠形成的保险合同,很多投保人及被保险人因法律意识不强、保险公司操作不规范等原因,难以举证对保险标的是否存在保险利益,如一概认定无效,势必造成大量被保险车辆处于“脱保”状态。而保险公司可以在发生保险事故后,以被保险人不具保险利益为由退还保费,却不担风险地占有大多数保费,形成不当得利。因此,将此类保险合同作有效处理,更符合当前保险业界的现状,有利于维护广大被保险人的利益。 2、关于人身保险 我国保险法对人身保险中的保险利益兼采利益主义、同意主义和亲属主义,这在世界上也是少见的立法例,很容易引起法理的冲突和法律适用上的混乱。应以保险利益的存在,还是以被保险人的同意,或是以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之间有亲属关系来判断人身保险合同的有效性?这个问题长期困扰着实务界。 案例2:刘某于2002年2月为其妻王某投保了一份养老保险,并经妻子同意将受益人确定为自己。2003年12月,刘某与王某离婚。离婚后刘某仍然按期交纳保险费。2004年3月,王某因车祸意外身亡。王某的父亲和刘某事后都向保险公司提出领取保险金的申请。刘某认为,自己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王父则认为,刘某与其女早已离婚,刘某对王某没有保险利益,无权领取保险金,自己是王某唯一的继承人,故保险金应由其受领。 鼓楼法院:从保险利益归属方面考察,各国保险立法的规定不尽一致,学术界存在投保人说、被保险人说、投保人或被保险人说、受益人说等四种不同观点。保险利益的归属也应区分财产保险、人身保险而有所不同。根据我国保险法的有关规定,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在投保时应当具有,且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财产保险是以填补损害为目的,被保险人是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因此,被保险人在损害发生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才会因保险事故的发生而受到损害,财产保险中保险利益应存在于被保险人。而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人身依附关系和信赖关系,不存在填补损害的功能,保险利益是对投保人的要求。只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在保险合同效力持续时间内和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利益是否存在,不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因此,在案例2中,刘某是保险合同唯一的指定收益人,依法应由其受领保险金。 到会的专家对保险利益存在不同看法。多数专家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要求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要求在投保时具有保险利益。 汪治平(最高人民法院立案庭审判长):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制度中处于法律基本原则的高度,它应该贯穿整个保险合同制度,具有实现保险合同的保证功能、防范道德风险的作用。在财产保险合同中,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如果被保险人没有保险利益,其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但投保时如果没有保险利益,是否认为保险合同一定不生效,作为法院来说是两难问题:如果认为生效,和现行保险法的规定不一致;如果认为不生效,客观上大量存在这种情况。关于人身保险,基于对被保险人人身安全及道德因素的考虑,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有保险利益,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是否有保险利益,可以不予考虑。 刘学生(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监督处处长):我国保险法规定的保险利益,就是可保利益,或称承保利益,是指保险合同项下受保险合同保障的利益。保险利益是保险行为和保险法的核心概念,这个规则作为保险法的最重要原则,对于确立损失补偿原则、保险价值原则、如何认定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如何适用代位求偿权具有理论上的重大意义,是构成保险合同法许多制度的基础。保险法第十二条沿袭了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的规定,但这样的规定有两个主要缺陷:一是没有考虑到被保险人的利益。无论是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是所有权利义务的核心,是最重要的当事人,投保人只是埋单人,保险合同项下的利益的归属主要是被保险人。如果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不追问的话,被保险人作为法定的保险金请求权人,就缺少基本的法理基础。二是现有的保险法没有明确区分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不同要求,财产保险投保时可以不具有保险利益,但在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被保险人没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在人身保险中,在投保时必须具有保险利益,否则合同无效,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不需要具有保险利益。占有外型时就有占有利益,案例中童某对被保险车辆有保险利益是没有问题的。 在国际上尤其是大陆法系国家,对人身保险不用保险利益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中为他人投保是依据第三人同意为必要条件。我们现在是因为用了保险利益概念来统说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逻辑上是有问题的,人身保险当中是否要存在保险利益,本身就有争议。人身保险中需要有保险利益是为了防止道德风险,但根据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的观点,在人身保险中,防止道德风险最重要的不是确定哪些范围的人有保险利益,而是限定受益人的指定范围。立法上限定受益人的指定范围,比确保投保人对哪些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更有现实意义。 许谨良(上海财经大学金融保险系主任):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投保时不一定要存在,只要有预期利益,但是在损失发生时必须存在,这也是惯例。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问题,投保时候一定要存在,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要求一定要存在。因为在西方国家,人身保险可以作为礼品赠送,可以没有亲属血缘关系,而且受益人不一定对被保险人要求有保险利益。 也有专家认为,投保人只是保险合同中签约埋单的人,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郝演苏(中央财经大学保险学院院长):在保险合同中,通常将投保人确定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保险合同的关系人。但是,我们将保险作为一种商品来认识,事实上在保险合同所涉及的保险客户的属性上,被保险人才是最重要的。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只有对于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的被保险人,才有保险金的请求权,所以,投保人只是保险合同中埋单的人。尽管投保人可以成为被保险人,但在申请保险理赔时是以被保险人的身份出现的,而不是以投保人的身份来索赔的。既然保险是商品,这个商品可以买来给自己用,也可以送给别人,所以理论上,只要被保险人存在真实的需要,投保人就会采购保险产品送给任何有真实需要的被保险人。既然投保人仅是出钱买保险的人,无论是自己用,还是送给别人,作为投保人的状态下,不需要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 还有专家认为,应当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对待,财产保险中,投保时和出险时都应当有保险利益,而人身保险中不应规定保险利益。 沙银华(南京师范大学保险法研究所所长):保险利益问题从保险法公布之时就开始进行探讨,一直争论到现在,我认为保险利益应该称被保险利益。我国的保险业界有两大提法:一是财产保险投保时可以不要保险利益;二是人身保险中,投保时必须有,出险时不必有。这与世界通行的做法不符。一般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就是被保险人,因此保险利益就是和被保险人挂钩的。无保险利益就无保险,这句保险谚语已经延续了几百年。财产保险投保时必须要有保险利益,不论是占有,还是租赁、保管,都有保险利益。如果投保时没有保险利益,后又一直没有保险利益,就会永远交保费而得不到赔偿,保险公司有可能长期占有保费,形成不当得利。 大陆法系认为,保险利益在人身保险中不成立。我国保险法在人身保险部分,同时规定了利益主义、亲属主义和同意主义,这在世界上没有第二例。建议在立法中可以采用同意主义或亲属主义,而放弃利益主义。 另有专家认为,财产保险中,对同一个保险标的,可以有不同的保险利益。 唐浩(江苏南京华庭律师事务所主任):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主体或不同的主体可以基于不同的法律关系而产生不同形态的保险利益。货物运输保险中,主体是比较多的,特别是海上货物运输。不同的主体对货物运输险的保险标的来说,有不同性质的保险利益。承运人是责任保险利益,而非货物运输的保险利益,作为承运人不能订立货物运输保险,只能订立货物责任保险。目前在财产保险中,把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的现象很普遍。保险法规定了代位求偿制度,对货物保险合同,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取得代位权,可以向责任人追偿。如果承认承运人有货物保险利益,则导致保险公司无法追偿。 (二)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与不利解释规则的滥用 在保险合同案件审理中,许多被保险人遇到对其不利的保险人免责条款时,动辄以保险人未尽明确说明义务以及对保险合同有不同解释为由,要求使用不利解释规则条款进行抗辩。有些法官把保险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作为处理这类争议的两大法宝,径行作出对保险公司不利的判决。 鼓楼法院:保险公司是专业的保险机构,又是格式保险合同的提供者,但同时又是众多投保人参保某类保险产品的风险共同体的代表,如不分青红皂白地频繁使用这两大法宝,则会导致对这两个条款的滥用,对由保险公司所代表的风险共同体的合法利益造成损害,有违公平正义。目前,国内绝大多数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均设置了“投保人声明”栏,一般以黑体字印有“保险人已将对应的保险人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向投保人作了充分说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内容和责任免除内容及保险人的说明已经了解”的字样。该声明的内容应属于《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而投保单本身应是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要约。保险公司将这两项不同性质的文件印制在一起,是利用自己的强势地位制定不平等游戏规则的表现。即使投保人在投保单上签了字,也难以证明保险人如何对其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日本、韩国等大陆法系国家,一般都使用印有免责条款《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在签订保险合同时,逐条说明解释,然后请投保人在该说明上签字。因此,建议保监会应当参考国外通行的做法,作出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分别印制的规定,以减少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但就目前我国保险业界的现状而言,我们只能认为,除非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提出反证,通常投保人在附有上述“投保人声明栏”的投保单上签字,可以认定保险人已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 不利解释规则应当以合同解释的基本方法为基础,解释合同应当探究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的真实意思,并只能在合同所用文字语义不清或有多种含义的情况下使用。不能仅因被保险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作出了对合同条款的不同解释,便使用不利解释规则,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与会专家基本同意鼓楼法院的观点。 汪治平:保险合同的解释,既要遵循保险法的规定,更要遵循合同法的规定。对保险合同解释时首先应当按照用词的一般的、普通的情况解释。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有说明的话,应该优先考虑。如果是有特约条款,应该特约条款优先。只有按照基本的解释原则不能判断当事人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才能适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和保险法第三十一条进行解释。 邢炜(中国保监会法规部法律事务处处长):我赞同鼓楼法院的观点,尤其是保监会参照日本的做法,作出将《投保单》和《保险人免责条款说明》这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文件分别印制的规定。这些建议符合保监会条款管理规范化、人性化的基本理念。 刘学生:明确说明义务是中国保险合同法独具特色的规定,在任何时候都可能成为争议的焦点。我们在这次修改保险法时确定了一个基本原则,先要进行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注意的提示,之后进行口头和书面的说明,完全删除了明确说明的字样。 关于“投保人声明”,有两个问题需要注意:第一,投保人声明并不是免责条款的说明。严格来说,这个投保人声明本身就是格式条款,认定时应该按照格式条款来。第二,投保人声明可能有效,也有可能无效,这要看实际过程中如何履行这个义务,仅仅依照投保人的签字不能认定保险人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许谨良: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双方发生争议的时候,对保险人作出不利解释,这是违反保险学原理的。从保险学原理来说,在保险条款的文字术语含糊不清的情况下,对此发生争议时,才作出不利于条款起草人的解释,这是保险法应该要纠正的问题。 陆新峰(平安财险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事务部主任):保险条款并非纯粹的格式条款,是由保险监管机构审批、审查备案的保险条款,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意志。通过审批、审查备案程序,相当于国家代替了潜在的投保人而与保险条款起草者在磋商条款内容。实际使用的保险条款是各种利益平衡的结晶,已经相当程度上体现了另一方当事人的意志。准确界定保险条款的性质,能够解除司法实践中的诸多困惑,从而公平地解决纠纷,平等地维护各方利益。保险公司能向法院提供的最有力证据就是投保人亲笔签名的投保单,保险公司如能向法院提交符合规定的投保单,而投保人无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裁判机关在案件审理中对条款的效力应予确认。如投保单亦不能被司法机关认可,保险公司是无其他途径来对此进行举证的,将使保险合同归于废纸,只要缔约,保险公司即须承担无限风险,这既不利于保险业的发展,也不利于广大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群体的利益。 < |